海淀区刑事辩护律师
咨询热线:13910999085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文章列表

债权债务转移判决的规则是什么?

2018年4月17日  海淀区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hdqxbls.com/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素仙之母),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王素仙之子),性别:××,××族,农民,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王素仙之女),性别:××,××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震,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被害人孟某乙之母),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孟某乙之夫),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被害人孟某乙之长女),性别:××,××族,农民,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系被害人孟某乙之次女),性别:××,××族,农民,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

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志,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徐水县东史端乡北营村。

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景超,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

诉讼代理人王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微、何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微的诉讼代理人王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正阳,被告人王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国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景超的诉讼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志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重庆“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徐水县东史端乡北营村由南向北行驶至祥瑞大街48号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顺行醉酒后驾驶拼装自卸货车停靠路边避让行人的周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导致周建驾驶的自卸货车碰撞前方行人王某丁、孟某乙、王某乙、李某庚、刘某、王某丙,造成王某丁当场死亡,孟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庚、刘某、王某丙、王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丁、孟某乙、刘某、王某乙、李某庚、王某丙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3毫克/100毫升。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指控被告人王志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由于被告人王志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王志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于景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余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由于被告人王志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王志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于景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余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由于被告人王志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行为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王志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于景超赔偿其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被告人王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己的误工费要求过高,精神损失费用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景超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护理费有异议,精神损失费用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志醉酒驾驶无照重庆“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徐水县东史端乡北营村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瑞大街48号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周建醉酒后无证驾驶并同向停靠路边避让行人的无照拼装自卸货车,导致周建驾驶的自卸货车碰撞前方路人王某丁、孟某乙、王某乙、李某庚、刘某、王某丙,造成王素仙当场死亡、孟某乙伤后在徐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李某庚、刘某、王某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丁、孟某乙、王某乙、李某庚、刘某、王某丙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3毫克/100毫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伤后在徐水县人民医院及保定市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及其它费用一部。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景超将自己拥有的无照拼装自卸货车借给周建使用。

2、王某乙经伤残等级鉴定,综合评定为7.5级。

3、被告人王志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己支付费用17000元,为何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支付费用17000元,为王某乙支付费用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为何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支付费用8000元,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己支付费用8000元,为王某乙支付费用4000元。何某、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放弃对孟某乙的抢救费用的请求。

4、李某庚、刘某、王某丙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要求王志、周建、于景超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李某庚、王某丙陈述,证人周建、李某戊、李某甲、王某戊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说明材料,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己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李某甲2014年3月1日在徐水县刘佳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该公司停发工资;

2、交通费票据证明:王某丁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1200元;

3、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徐水县东史端乡北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丁出生于1948年5月17日出生,王某丁有三个妹妹,一个弟弟;

4、调查笔录及支款条证明:被告人王志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己支付费用1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己支付费用8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徐水县东史端乡北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何某有两个女儿及六个儿子;孟某乙出生于1964年4月8日。

2、调查笔录及支款条证明:被告人王志为何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支付费用1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为何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支付费用8000元,何某、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放弃对孟某乙的抢救费用的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住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河北省非税收统一票据证明:王某乙在徐水县人民医院及保定市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115211.3元、鉴定费1678元。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王某乙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神经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综合评定为7.5级伤残。

3、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志为王某乙支付费用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为王某乙支付费用4000元。

上列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志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王志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被告人王志为被害人王某丁的亲属及孟某乙的亲属和被害人王某乙支付费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己、何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乙提出的的要求被告人王志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于景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无据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己的的损失有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3356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误工费975.8元,交通费500元,总损失共计156303.8元,由被告人王志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412.66元已(支付17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于景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891.14元(已支付8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损失有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5873.7(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误工费785.4元,总损失共计207925.1元,由被告人王志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547.57元(已支付的17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于景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77.53元(已支付的8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115211.3元、鉴定费1678元、护理费用19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600元、伤残赔偿金54156.9元,总损失共计175591元,由被告人王志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913.7元(已支付的9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建、于景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677.3元(已支付的4000元)。

上述二、三、四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  崔 璀

人民陪审员  商志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娜



文章来源: 海淀区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贾永发 [北京海淀区]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10999085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hdqxbls.com/art/view.asp?id=912011173817 [复制链接]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中国好家庭好家风巡讲活动来到北京延庆
  • 2.镇罗营镇落实河长制开展巡河拉练
  • 3.仁和镇胡各庄村原党支部书记张士录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组织调查
  • 4.张富来盗窃一案
  • 5.樊明、刘希龙故意杀人、强奸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