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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被判非同种自由刑应采分别执行原则

2018年3月3日  海淀区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hdqxbls.com/
就具体的数罪并罚原则,世界各国主要有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综合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中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同时兼取吸收原则与并科原则为辅的原则。但对于数罪中被判处非同种自由刑的并罚问题,刑法未作规定,理论界也没有定论,而这种情形又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笔者认为,对非同种自由刑的并罚应采用分别执行并加以限制的原则。即先执行重刑,再执行轻刑。同时,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可以根据罪犯的服刑改造表现,经法定程序决定是否予以减轻或免除其轻刑。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7月27日《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就曾指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年2月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对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因发现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而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也可以按照上述意见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1988年3月24日《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再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因拘役和有期徒刑在执行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故可参照我院(81)法研字第18号批复的精神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由此可见,司法解释肯定了分别执行的方法。

采用分别执行方法,正确体现了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做到了有罪必罚,不枉不纵,但单纯采用该方法,也会引发刑罚适用上的不平衡。所以,有必要对分别执行原则加以补充。为此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根据罪犯的服刑改造表现,经法定程序决定是否予以减轻或免除其轻刑就显必要。如果罪犯在服刑过程中认真接受改造、表现良好,达到一定条件,就可以经法定程序予以减轻或免除其轻刑;若改造情况一般,则须在执行完重刑之后,再执行轻刑。如此规定,既可以体现刑罚的改造教育目的,又可以克服刑罚适用上的不平衡。朱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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