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区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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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违约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2016年6月12日  海淀区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hdqxbls.com/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美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奎权,男。2008年7月2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倩,女。2011年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至同年8月4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奎权、张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梅、代理检察员杜冠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奎权、张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廖奎权接到陈XX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廖奎权骑电动车载张倩从“亚强”处购买了1小包毒品,后将该包毒品交给张倩,并告知张倩是冰毒。接着二人来到与陈XX约好的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人民大道歌颂KTV门前公路边交易,张倩将该包毒品交给陈XX,陈XX收到毒品后将250元钱交给廖奎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奎权、张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奎权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倩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并不知道廖奎权交给其转交给陈XX的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倩未对其辩解进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廖奎权接到购毒人员陈XX的电话,称要购买25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人民大道歌颂KTV交易。于是被告人廖奎权骑电动车载张倩从“亚强”处购买1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并交给张倩,告知张倩是毒品,后骑电动车载张倩去与陈XX约定的交易地点。期间,张倩帮廖奎权接听了陈XX的电话并最终确定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人民大道歌颂KTV门前的公路边交易。23时许,被告人廖奎权、张倩到达约定的地点,张倩将该包毒品交给陈XX,陈XX收到毒品后将250元交给廖奎权。交易完毕后,陈XX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1小包;被告人廖奎权、张倩骑电动车离开,行至滨海新村公庙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廖奎权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手机1部、电动车一辆。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280克。

另查明,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海口1418XX的电动车所有人为钟XX。

被告人廖奎权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7日24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倩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24日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至同年8月4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廖奎权、张倩贩卖1小包毒品给陈XX,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廖奎权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22时30分许,其与张倩在饭馆吃饭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想购买25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同意后,先从外号叫“亚强”的男子处购买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并将该包毒品交到张倩手中,后骑电动车载着张倩去之前与陌生男子约好的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歌颂KTV路口处。到了约定地点找到要购买毒品的男子后,其让张倩将毒品交给该男子,该男子拿出250元交到其手中,后其与张倩离开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同时其还证实其与张倩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均吸食甲基苯丙胺,其已告知张倩交到她手中的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是甲基苯丙胺,且在去歌颂KTV的路上,张倩帮其接了要购买毒品的陌生男子的电话,并最终确定在歌颂KTV前面的路边交易的事实。

3、被告人张倩的供述。证实其没有经济来源,与被告人廖奎权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吸食毒品以及平时的日常开支均是由廖奎权提供,因其平时吸食的是甲基苯丙胺,所以其知道冰毒是白色晶体状。案发当天廖奎权交给她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其与廖奎权一起到海甸岛人民大道歌颂KTV面前的路边时,其将该包物品交给了廖奎权的朋友,但其并不知道该包物品是什么。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22时30分许,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廖奎权的电话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廖奎权让其在海甸岛人民大道歌颂KTV等他。等了一会儿,其再次打电话时,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说是他们快到了,其便跟接电话的女子确认在歌颂KTV前面的路边等他们。大约23时许,廖奎权骑一辆黑色电动车载一个女的到约定地点后,那个女的就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的毒品交到其手上,其拿出250元交给廖奎权,交易完毕后,廖奎权他们骑电动车离开。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廖奎权、张倩就是2014年4月19日贩卖1小包毒品给陈XX的人。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时,当场从廖奎权处缴获车牌号为海口141855的电动车一辆,毒资人民币250元,朵唯手机1部,从陈XX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1小包毒品;破案后毒资人民币25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陈XX。

7、现场方位图。证实毒品交易地点及周边地理情况。

8、毒化鉴定书。证实从陈XX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280克。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廖奎权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7日24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10、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实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张倩曾因吸食毒品被贵州黔南都匀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至2011年8月4日。

11、电动车所有人信息查询单。证实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海口1418XX的电动车所有人为钟XX。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廖奎权出生于1985年1月4日,被告人张倩出生于1989年4月15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奎权、张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奎权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倩辩称不知廖奎权要其转交给陈XX的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张倩明知转交给陈XX的物品是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廖奎权的多次供述;亦有张倩当庭供述其因吸食甲基苯丙胺,知道该种毒品是晶体状固体;且扣押在案的毒品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固体;证人陈XX关于张倩与其确定交易地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倩吸食甲基苯丙胺,知晓该种毒品是晶体状固体,在廖奎权告知并将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交给其时,其仍辩称不知情,不合乎常理。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奎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张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6280克),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朵唯牌手机1部,没收上缴国库;车牌号为1418XX的电动车1辆,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车辆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丽欢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人民陪审员  陆 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东



文章来源: 海淀区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贾永发 [北京海淀区]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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