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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主犯不宜判处极刑

2016年6月1日  海淀区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hdqxbls.com/
非主犯不宜判处极刑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电话:13552876488 一、基本案情1998年1月19日上午,在白庙镇“风光酒店”,原审同案被告人唐金友、唐金华提出杀死靳仁华,抢劫财物,原审被告人郑云良表示同意。20日晚,唐金友、唐金华各带一把杀猪刀与郑云良一起出发到达白庙镇靳庄村村主任靳仁华家。唐金友踢开靳的房门,唐金华、郑云良随后跟进将靳仁华按倒在床上,唐金华抽出杀猪刀对靳仁华乱捅,靳挣扎躲开。唐金友拉亮电灯,见靳仁华蜷缩在床角,叫郑云良将靳仁华拖出来。郑云良即跳上床,强行将靳仁华从床角拖出来并压倒在床边,唐金华用杀猪刀在靳仁华胸部连捅数刀,唐金友也刺了靳仁华几刀,将靳仁华杀死。郑云良遂到门口望风,唐金友、唐金华翻衣柜、抽屉寻找钱物,从靳仁华的裤袋里搜出现金1340元人民币。此时,唐金华发现靳仁华的儿子靳小伟睁眼躺在床上,即与唐金友商量后,二人先后在其背、腰部连刺数刀,将靳小伟杀死。唐金友、唐金华砸保险柜时,在外望风的郑云良发现有人过来了,三人即逃离现场。  1998年6月的一天晚上,郑云良伙同唐金友、唐金华在东海市西山风景区,用卡颈部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刘红镀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30元。  1998年9月的一天,郑云良伙同唐金友、唐金华等人,在东州市西湖饭店前租乘一辆出租车行至祁河公路时,共同抢劫司机人民币100元。  1998年11月5日中午,郑云良伙同唐金友、唐金华等人在东海市人民公园,使用暴力手段,先后抢劫四名女游客人民币590元,金项链两条,BP机两个,共价值人民币4590元。郑云良分得BP机一个。  1998年12月25日下午,郑云良伙同唐金华租乘肖建国的出租车。当车行至白庙镇连山村地段时,唐金华、郑云良叫肖建国停车,唐金华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对准肖建国,与郑云良共同抢得人民币100元。唐金华分得60元,郑云良分得40元。  1999年10月3日下午,郑云良伙同唐金友、唐金华在临河市保险公司附近租乘张小军的出租车。途中,唐金华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对着张小军,郑云良在后排座位上用手拉张小军的脖子,共同抢劫人民币330元,所得赃款被平分。  1999年11月4日下午,郑云良伙同唐金友、唐金华及杨志强(另案处理)商议抢劫后,由唐金华、郑云良租乘王东的出租车。当车行至临河市水泥厂地段时,唐金华叫停车,并抽出杀猪刀对准王东索要钱物,郑云良下车拦在车前,事先等候在此的唐金友、杨志强见机上前,与唐金华、郑云良一起殴打王东,唐金华用刀刺伤王东的手臂,致王轻微伤,并抢劫人民币180元、BP机一个。唐金友分得BP机一个,唐金华分得130元,郑云良分得50元。  1999年11月29日下午,郑云良伙同唐金友、唐金华及杨志强租乘李海军的出租车。当车行至临河市洪河公路时,唐金友、唐金华各持刀威胁李海军并搜身,唐金友还用刀划了李海军的手指,致李轻微伤,并共同抢劫人民币250元,所得赃款平分。  1999年12月23日晚,郑云良伙同唐金友、唐金华、杨志强在东海市盘山镇迎风酒家,将在该镇打工的女青年段敏多次轮奸,并抢走段敏人民币200余元。  被告人郑云良伙同唐金友、唐金华等人共同抢劫九次,抢得人民币3090元、BP机四个、金项链二条,郑云良在抢劫过程中协助唐金友、唐金华杀死一人,致二人轻微伤。除部分赃款被共同挥霍外,郑云良分得BP机一个、赃款260余元。郑云良还与他人轮奸妇女一名。二、法院判决东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8年1月至1999年12月间,被告人郑云良伙同同案被告人唐金友、唐金华(均已被判处并执行死刑)等人使用暴力,持械拦路、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九次,在抢劫中杀死一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郑云良还伙同唐金友、唐金华用暴力、胁迫、恐吓的手段轮奸妇女一名,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为此,判决如下:郑云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 000元。宣判后,郑云良不服,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郑云良所犯抢劫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其在部分抢劫中起主要作用,在部分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于2000年10月28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维持原审对郑云良强奸罪、抢劫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对郑云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郑云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原判强奸罪的量刑,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法律监督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2月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云良伙同唐金友、唐金华等人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并在抢劫中杀死二人;轮奸女青年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且在多次抢劫中起主要作用,罪行极其严重,应当被判处死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改判郑云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属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确有错误。郑云良及其辩护人认为:郑云良所犯抢劫罪、强奸罪的罪行是严重的,但与原审同案被告人唐金友、唐金华相比,其罪行明显轻于后二人;且郑云良服刑已二年,劳动改造表现尚好,尚不属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   四、最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后认为:原审被告人郑云良伙同他人持械抢劫多次,抢劫人民币3090元及其他物品,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伙同他人轮奸妇女一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郑云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与唐金友、唐金华相比有所区别,特别是在抢劫靳仁华的犯罪中,提出犯意并携带凶器、持刀杀死靳仁华的是唐金友、唐金华,郑云良在该起抢劫犯罪中起协助唐金友、唐金华杀害靳仁华的作用。之后,郑云良到门口望风时,唐金友、唐金华又持刀将靳仁华之子靳小伟杀害,郑云良未参与杀害靳小伟,对靳小伟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郑云良在本案的地位、作用和具体情节,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同时考虑其服刑已过两年,在服刑期间表现尚好,不宜再对其执行死刑。省高级法院二审刑事裁定对郑云良以抢劫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适当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为郑云良抢劫罪刑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终审判决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郑云良和其辩护人认为郑罪行严重,但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在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时,仅引用了该条第(一)、(四)项,漏引了该条第(二)、(五)项,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疏漏,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对郑云良的定罪量刑。抗诉书指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仅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属适用法律有误的意见属实,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一、         本案被告人郑云良系从犯被告人郑云良不仅伙同他人持械抢劫多次并致一人死亡,而且还伙同他人轮奸妇女一名,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在其他被告人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为什么郑云良却被改判死缓?这里的主要原因是郑云良在多起犯罪中属于从犯。《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就是我国刑法关于从犯的法定概念。从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从犯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但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实施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二、法律对从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从犯与主犯相比,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都要轻一些。但也不是说,所有的从犯实际受到的处罚一定比主犯轻。因为主犯可能具有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例如自首),当从犯没有这样的情节时,当然不应随主犯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基于上述原因,本案郑云良被改判死缓就可以理解了。三、如何区分主、从犯?司法实践中区分主、从犯对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二者之间并没有特别明确的界限,贾霆律师认为:一般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1、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  2、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3、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  4、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  5、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或者技巧热练,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而从犯由于初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非主犯不宜判处极刑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电话:13552876488 一、基本案情1998年1月19日上午,在白庙镇“风光酒店”,原审同案被告人唐金友、唐金华提出杀死靳仁华,抢劫财物,原审被告人郑云良表示同意。20日晚,唐金友、唐金华各带一把杀猪刀与郑云良一起出发到达白庙镇靳庄村村主任靳仁华家。唐金友踢开靳的房门,唐金华、郑云良随后跟进将靳仁华按倒在床上,唐金华抽出杀猪刀对靳仁华乱捅,靳挣扎躲开。唐金友拉亮电灯,见靳仁华蜷缩在床角,叫郑云良将靳仁华拖出来。郑云良即跳上床,强行将靳仁华从床角拖出来并压倒在床边,唐金华用杀猪刀在靳仁华胸部连捅数刀,唐金友也刺了靳仁华几刀,将靳仁华杀死。郑云良遂到门口望风,唐金友、唐金华翻衣柜、抽屉寻找钱物,从靳仁华的裤袋里搜出现金1340元人民币。此时,唐金华发现靳仁华的儿子靳小伟睁眼躺在床上,即与唐金友商量后,二人先后在其背、腰部连刺数刀,将靳小伟杀死。唐金友、唐金华砸保险柜时,在外望风的郑云良发现有人过来了,三人即逃离现场。  1998年6月的一天晚上,郑云良伙同唐金友、唐金华在东海市西山风景区,用卡颈部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刘红镀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30元。  1998年9月的一天,郑云良伙同唐金友、唐金华等人,在东州市西湖饭店前租乘一辆出租车行至祁河公路时,共同抢劫司机人民币100元。  1998年11月5日中午,郑云良伙同唐金友、唐金华等人在东海市人民公园,使用暴力手段,先后抢劫四名女游客人民币590元,金项链两条,BP机两个,共价值人民币4590元。郑云良分得BP机一个。  1998年12月25日下午,郑云良伙同唐金华租乘肖建国的出租车。当车行至白庙镇连山村地段时,唐金华、郑云良叫肖建国停车,唐金华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对准肖建国,与郑云良共同抢得人民币100元。唐金华分得60元,郑云良分得40元。  1999年10月3日下午,郑云良伙同唐金友、唐金华在临河市保险公司附近租乘张小军的出租车。途中,唐金华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对着张小军,郑云良在后排座位上用手拉张小军的脖子,共同抢劫人民币330元,所得赃款被平分。  1999年11月4日下午,郑云良伙同唐金友、唐金华及杨志强(另案处理)商议抢劫后,由唐金华、郑云良租乘王东的出租车。当车行至临河市水泥厂地段时,唐金华叫停车,并抽出杀猪刀对准王东索要钱物,郑云良下车拦在车前,事先等候在此的唐金友、杨志强见机上前,与唐金华、郑云良一起殴打王东,唐金华用刀刺伤王东的手臂,致王轻微伤,并抢劫人民币180元、BP机一个。唐金友分得BP机一个,唐金华分得130元,郑云良分得50元。  1999年11月29日下午,郑云良伙同唐金友、唐金华及杨志强租乘李海军的出租车。当车行至临河市洪河公路时,唐金友、唐金华各持刀威胁李海军并搜身,唐金友还用刀划了李海军的手指,致李轻微伤,并共同抢劫人民币250元,所得赃款平分。  1999年12月23日晚,郑云良伙同唐金友、唐金华、杨志强在东海市盘山镇迎风酒家,将在该镇打工的女青年段敏多次轮奸,并抢走段敏人民币200余元。  被告人郑云良伙同唐金友、唐金华等人共同抢劫九次,抢得人民币3090元、BP机四个、金项链二条,郑云良在抢劫过程中协助唐金友、唐金华杀死一人,致二人轻微伤。除部分赃款被共同挥霍外,郑云良分得BP机一个、赃款260余元。郑云良还与他人轮奸妇女一名。二、法院判决东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8年1月至1999年12月间,被告人郑云良伙同同案被告人唐金友、唐金华(均已被判处并执行死刑)等人使用暴力,持械拦路、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九次,在抢劫中杀死一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郑云良还伙同唐金友、唐金华用暴力、胁迫、恐吓的手段轮奸妇女一名,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为此,判决如下:郑云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 000元。宣判后,郑云良不服,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郑云良所犯抢劫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其在部分抢劫中起主要作用,在部分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于2000年10月28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维持原审对郑云良强奸罪、抢劫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对郑云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郑云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原判强奸罪的量刑,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法律监督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2月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云良伙同唐金友、唐金华等人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并在抢劫中杀死二人;轮奸女青年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且在多次抢劫中起主要作用,罪行极其严重,应当被判处死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改判郑云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属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确有错误。郑云良及其辩护人认为:郑云良所犯抢劫罪、强奸罪的罪行是严重的,但与原审同案被告人唐金友、唐金华相比,其罪行明显轻于后二人;且郑云良服刑已二年,劳动改造表现尚好,尚不属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   四、最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后认为:原审被告人郑云良伙同他人持械抢劫多次,抢劫人民币3090元及其他物品,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伙同他人轮奸妇女一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郑云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与唐金友、唐金华相比有所区别,特别是在抢劫靳仁华的犯罪中,提出犯意并携带凶器、持刀杀死靳仁华的是唐金友、唐金华,郑云良在该起抢劫犯罪中起协助唐金友、唐金华杀害靳仁华的作用。之后,郑云良到门口望风时,唐金友、唐金华又持刀将靳仁华之子靳小伟杀害,郑云良未参与杀害靳小伟,对靳小伟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郑云良在本案的地位、作用和具体情节,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同时考虑其服刑已过两年,在服刑期间表现尚好,不宜再对其执行死刑。省高级法院二审刑事裁定对郑云良以抢劫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适当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为郑云良抢劫罪刑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终审判决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郑云良和其辩护人认为郑罪行严重,但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在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时,仅引用了该条第(一)、(四)项,漏引了该条第(二)、(五)项,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疏漏,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对郑云良的定罪量刑。抗诉书指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仅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属适用法律有误的意见属实,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一、         本案被告人郑云良系从犯被告人郑云良不仅伙同他人持械抢劫多次并致一人死亡,而且还伙同他人轮奸妇女一名,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在其他被告人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为什么郑云良却被改判死缓?这里的主要原因是郑云良在多起犯罪中属于从犯。《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就是我国刑法关于从犯的法定概念。从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从犯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但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实施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二、法律对从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从犯与主犯相比,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都要轻一些。但也不是说,所有的从犯实际受到的处罚一定比主犯轻。因为主犯可能具有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例如自首),当从犯没有这样的情节时,当然不应随主犯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基于上述原因,本案郑云良被改判死缓就可以理解了。三、如何区分主、从犯?司法实践中区分主、从犯对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二者之间并没有特别明确的界限,贾霆律师认为:一般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1、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  2、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3、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  4、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  5、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或者技巧热练,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而从犯由于初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

文章来源: 海淀区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贾永发 [北京海淀区]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1099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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